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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瓊賢訴訟代理人 蔡承勳被 告 高英哲

高雅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英哲、高雅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英哲、高雅亭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英哲、高雅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英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高雅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113年5月14日至120年5月14日止清償完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以年息3.125%機動計息,並按本會指標利率機動調整,目前以年息3.7%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高英哲自11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原告為維護債權,已多次催討,惟均未獲清償,又被告高雅亭既依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7,6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授

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卷第5至11頁),並經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高英哲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高雅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87,662元 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