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陳明清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 告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陳嘉明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陳嘉明追加為原告,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嘉明公同共有。然原告主張其係因終止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債權請求權,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嘉明水果行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以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嘉明為原告,復未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嘉明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陳嘉明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陳嘉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