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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明清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 告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嘉明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秀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嘉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 668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準此,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害,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嘉明水果行,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合夥事業財產依民法第668條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嘉明水果行為原告及相對人陳嘉明所合夥經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本件嘉明水果行全體合夥人終止上開土地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明水果行全體合夥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由嘉明水果行全體合夥人為本案之原告。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

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之同意,自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相對人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為由,拒絕同為原告,然依前揭說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雖被告為相對人之配偶,然就形式上而言,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尚無不利,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