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蔡曜䅞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5萬1,65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即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5萬1,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87年12月31日 110年7月19日 (22+201/365) 18% 121萬7,736.99元 2 利息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8月26日 (5+38/365) 16% 24萬4,997.26元 3 違約金 30萬元 88年2月1日 88年7月31日 (181/365) 1.8% 2,677.81元 4 違約金 30萬元 88年8月1日 110年7月19日 (21+353/365) 3.6% 23萬7,244.93元 5 違約金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8月26日 (5+38/365) 3.2% 4萬8,999.4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5萬1,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