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曾茂根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以禁球字第115072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原告所為自115年7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停止原告入場擊球及相關服務6個月之意思表示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告經營之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員(會員編號:EA753)之會員權利存在且得行使。㈢被告應許原告憑會員證(會員編號:EA753)進入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消費及行使一切會員,不得拒絕或妨礙。」查原告就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其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性質,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文無效與確認其與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及排除妨害行使會員權利之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原告是否為被告會員資格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就訴之聲明二、三部分,其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且是否得行使會員權利,及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得進入該球場消費及行使會員權利,該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皆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訴之聲明二、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而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