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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黃國清被 告 張志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原告觀覽上開廣告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楊芷萱」及「經理-黃志遠」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創優富」,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將自己變更登記為玉辰公司之董事,並將以玉辰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帳戶、台企帳戶、玉山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後,再將其雙證件、行車執照、郵局存簿影本、印章及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宏」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9時1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玉山帳戶。被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幫助詐騙原告80萬元:原告主張前開遭詐騙80萬元,並由被告幫助「阿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4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幫助「阿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詐騙原告款項80萬元,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8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卷第2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