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陳正忠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陳鈞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115年4月4日14時46分許故意傷害原告之配偶劉靜梅,致其受有臀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而違反刑法第277條及第280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行使撤銷贈
與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經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於115年7月22日具狀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5年8月19日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係於知悉撤銷贈與原因起1年內行使撤銷贈與權,未逾除斥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及1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65、66頁);向嘉義縣○○地○○○○○○○○○地○○○○○○○○○段0000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5、57及58頁);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㈣再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蓋贈與人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撤銷之標的為贈與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一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使原本於此法律行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亦歸於無效。至於贈與人之前本於贈與契約所為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屬於物權法律行為,不因贈與人行使上開撤銷權而一併撤銷,但因受贈人受領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債權契約)嗣後不存在,該當民法第179條後段要件,贈與人自得依此一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債權契約,因原告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權而失效,但被告前本於該債權契約所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仍存在,仍屬於被告所有,故原告本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