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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徐睿被 告 許哲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係供個人投資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帳戶,經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使用,再於113年6月26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前開帳戶各自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設定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依「小賴」指示,於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線路某統一超商,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賴」,藉此換取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管控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以YouTube股票投資教學影片吸引原告注意,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陳涵欣」、「八方來財」等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操作「瑞奇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0時55分、56分許,分別轉至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以虛擬通貨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ETH,復轉出USDT、ETH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46號起訴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送達證書如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