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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鋼葦被 告 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

楊端紋

徐采蓉

TAN CHUN KEAT(中文名:陳俊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PHANG KHAI NAM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端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采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TAN CHUN KEAT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PHANG KHAI NAM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楊端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7000元為被告徐采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000元為被告TAN CHUN KEAT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22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PHANG KHAI NAM、楊端紋、TAN CHUN KEAT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PHANG KHAI NAM、楊端紋、徐采蓉、TAN CHUN KEAT(以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起、同年10月底某日起、同年11月間某日起、同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天」、「TT」、「誠」、「小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凱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KV」、「UC」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4人均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車手之報酬。被告4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抖音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原告觀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股林高手」、「劉馨惠」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玖瞬數位」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4人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PHANG KHAI NAM於113年11月4日16時38分許,依「TT」、「

誠」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某統一超商,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彭凱男」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列印為紙本後,搭乘高鐵至嘉義站,再轉搭計程車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全聯四維店,向原告收取20萬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PHANG KHAINAM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步行至上開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將20萬贓款放置於公園內火車頭裝飾下之輪胎,轉交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⒉楊端紋於113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依「飛鴻」指示,搭乘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全聯四維店,向原告收取30萬現金,另向原告出示本件詐欺集團事先交付之偽造「林一賢」工作證,並交付「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楊端紋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返回上開車輛並將30萬元贓款交與副駕駛座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⒊徐采蓉於113年11月26日19時29分許,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某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徐采蓉」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後,搭乘高鐵至嘉義站,再至上址全聯四維店,向原告收取137萬元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徐采蓉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某不詳地點,將137萬元贓款轉交與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⒋TAN CHUN KEAT於113年12月18日19時41分許,依「KV」之指

示,先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領取偽造之「林永健」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全聯四維店,向原告收取62萬2216元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TAN CHUN KEAT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依「KV」之指示,先自62萬2216元贓款拿取5000元作為其報酬後,再至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將其餘之贓款放置於該超商廁所垃圾桶內,轉交與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損及原告私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PHANG KHAI NAM、楊端紋、TAN CHUN KEAT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徐采蓉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雖然錢是我去拿的,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希望判我賠償少一點,是我可以負擔的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137萬元、62萬2216元給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PHANG KHAI NAM、楊端紋、徐采蓉、TAN CHUN KEAT,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到庭之徐采蓉所不爭執,而PHANG KHAI NAM、楊端紋、TAN CHUN KEAT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有原告與「玖瞬投資」及「劉馨惠」之LINE對話紀錄、「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足以為證(嘉朴警偵字第1130032230號卷第46-69頁)。而被告4人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贓款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以被告4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據上,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向原告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復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4人應各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4人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PHANG KHAI NAM部分,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114年11月7日(楊端紋部分,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114年11月7日(徐采蓉部分,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114年11月7日(TAN CHUN KEAT部分,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PHANG KHAI NAM部分)、114年11月7日(楊端紋、徐采蓉、TAN CHUN KEAT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