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劉雅君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劉松賓
江秀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松賓之胞姐,被告江秀端為被告劉松賓之配偶,原告與被告劉松賓之父親劉燃前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被告恐嚇原告,致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劉松賓於竹崎鄉農會東義分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間隱瞞父親,領走父親在竹崎鄉灣橋農會帳戶內的部分存款,經父親知悉介入,最終原告同意匯款150萬元給被告劉松賓,原告心有不甘,纏訟至今,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之時間點為110年3月22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劉松賓之胞姐,被告江秀端為被告劉松賓之配偶
。㈡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劉松賓於竹崎鄉農會東義分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原告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罪時間在110年月22日,原告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至派出所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應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對於被告提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案件對於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於110年 3月22日時即已知悉其等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乃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等事實,揆諸前述實務見解,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對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0年3月22日起算,原告於115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認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1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