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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47號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林毓庭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林順龍反訴 被告即本訴被告 林彭

林明朝林丁傳林丁全林丁文陳崑林陳智遠陳永昌陳燕龍陳燕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反訴 被告即本訴被告 林順天

林登燦陳雨青林俊良林陳金魚鄭林騫花陳文輝

陳勁瑋陳貞妤陳語潔

張永辰林天生林信賢

林信銘林信志李曉雯林美憓林佳瑩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昊平

鄭忠勳鄭坤能上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林毓庭(下稱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林順龍(下稱林順龍)、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林彭等人(下稱林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兩者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順龍對反訴原告及林彭等人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8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則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間共有之588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6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按反訴原告就588地號土地及5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土 地現值 土地面積 反訴原告分得之應有部分例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00元/平方公尺 3,061.03平方公尺 65853/ 395280 2,039,850元 (計算式:4,000×3,061.03×65853/395280≒2,039,850)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00元/平方公尺 1,007.02平方公尺 65853/ 395280 671,072元 (計算式:4,000×1,007.02×65853/395280≒ 671,072) 合計 2,710,92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