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明知原告與丙男之婚姻關係存續,仍持續與丙男保持高度親密之情感往來互動與聯絡,如互傳訊息、送禮物等,雙方並以男女朋友、親愛的相互稱呼,對話中並有許多帶有調情之內容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並自114年5月交往時即長期、頻繁多次與丙男發生性關係。由被告與丙男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話紀錄,可見2人間至少發生5次性行為。又原告於114年9月10日發現被告與丙男之關係後,丙男向被告表示欲結束這段關係,然被告卻於114年10月12日仍傳送訊息予丙男,要求丙男偶而陪伴、聊天並維持聯繫,不願結束此段不正當關係,造成原告婚姻關係嚴重破壞,而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造成原告精神受到重大衝擊,婚姻長期投入之感情與信任瞬間瓦解,並被迫面對自身婚姻遭到被告介入及丙男背叛之重大事實,使原告情緒反覆低落,日夜難寐,且擔心遭感染性病而前往醫院接受檢查,每思及被告與丙男之行為,均深感痛心、羞辱與絕望,致生恐慌、心悸、胸悶、呼吸困難、頭暈,亦有壓力性暴飲暴食、飲酒症狀,多次前往醫院心臟內科及身心內科接受治療,並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迄今仍無法自該事件所造成之傷害中復原,仍須定期服藥,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丙男,丙男自介檔案以單身之姿出現,

兩人認識初期,被告曾於114年4月1日主動向友人查詢並確認丙男是否單身,並明確表示「若對方有婚姻即應避開」,被告主觀上並無破壞他人婚姻之故意。嗣被告與丙男間關係發展一段時間後,因察覺丙男行為異常而逐步知悉其婚姻狀態,丙男刻意隱瞞婚姻事實應負主要責任。至於原告所指被告與丙男間親密對話,並非全數為實際發生性行為,多屬言語調情、情緒性或曖昧對話。又雖被告與丙男有發生性行為,然實際發生之次數僅能以原告證物所能具體證明之範圍為限,並非長期、頻繁發生或有共同生活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又被告知情後,內心長期處於掙扎與自責狀態,且被告於114年1、2月間因父親、祖母相繼辭世,身心狀態極為脆弱,判斷力受影響,並非惡意破壞原告婚姻。嗣丙男於114年9月10日向被告告知原告發現雙方關係並要求結束時,被告第一時間即表示同意結束,並要求歸還磁扣,未於事後持續糾纏丙男。丙男於114年10月12日雖曾短暫前往被告住處,但停留時間僅約半小時,該次接觸僅為道別,未發生任何親密或性行為等不當行為,此後即未再與丙男有任何聯絡。

㈡再者,我國法體制對於配偶權概念,應審視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應無限擴張身分法益之保護範圍。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然民法侵權行為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即無涵攝之可能,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又婚姻忠誠義務之主要負擔人應為丙男,丙男身為原告配偶,卻隱匿婚姻狀態、主動與被告發展關係並持續聯繫,對婚姻破裂顯負主要責任,被告僅屬從屬、次要責任,原告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顯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不符。

㈢縱認被告需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並非自始明知丙男已婚,知

情後已逐步抽離,並於114年9月中旬實質結束關係,對於自身不當行為深感後悔,且被告僅為高職畢業,現職牙科診所消毒清潔人員,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尚須依離婚協議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保險費,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請求酌減賠償金額至10萬元以下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丙男於108年12月31日結婚,結婚後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被告知悉丙男有婚姻關係,彼此間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以及其他調情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被告與丙男間訊息紀錄、原告與丙男間訊息紀錄、丙男出具之書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19、21至93、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民法所保障: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障。

2.是以,被告辯稱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並無配偶權之概念,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尚非有理。

㈢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告於知悉原告與丙男間婚姻存續期間,仍有交往,並以男女朋友相稱,更有發生數次性行為: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丙男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我忘記了,有超過2次以上,時間我沒有在記,丙男每次來不是都會發生性行為,我能確定是114年8月12日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知道丙男有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可見被告自陳知悉丙男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仍發生多次性行為。

⑵另觀諸原告所提丙男出具之文書記載:本人於114年年初左右

與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並於同年5月開始與對方視訊聊天,視訊性愛等不當行為;同年5月向對方告知本人己婚身分,對方表示不介意,並有交往之行為,自同年6月始,數次於雙方住所發生性行為,直至同年9月10日,與對方來往之事實被妻子(即原告)知曉,妻子要求向對方斷聯,並告知對方不再往來;同年9月13日,與對方再次聊天,對方主動提議繼續交往,甚至提出共夫的想法,但我並未允諾;10月12日,對方再次主動聯繫,要求繼續交往,但我仍未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益徵被告前開陳述為真。

⑶復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告與丙男間之訊息紀錄內容,以及原告

所提供被告與丙男間之訊息記錄,多有曖昧、煽情之語調,並有以男女朋友、親愛的互稱之情形,可認被告與丙男間互動親暱、熱絡,且不避諱肢體接觸,被告所為已逾越交友分際,破壞原告與丙男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衡情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㈣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與丙男結婚約6年,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卻明知丙男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雖彼此交往期間僅數月,然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學歷、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本院卷第137、175、18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男,欲證明兩人交往之初,丙男隱瞞

已婚身分、雙方交往頻率及丙男所出具書面內容是否屬實等語,然丙男是否於兩人交往之初隱瞞已婚身分、彼此交往頻率,均無礙前揭關於被告知悉丙男有婚姻狀態後,仍持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證據 1 114年7月21日 被告:請問這次進去感覺如何? 丙男:覺得頭頭剛進去的時候妳好像有夾了一下下。 被告:覺得上次有稍微花一點時間適應。 丙男:下次會更習慣的。 原證2 本院卷第22頁 2 114年7月27日 被告:你的意思是不是說這一次愛愛完,隔天又想念與女 朋友愛愛的時刻?!是這樣的解釋嗎? 丙男:通常是這樣子沒錯,但是偶爾也會當天就又想要再 一次的時候。 原證2 本院卷第23至24頁 3 114年8月3日 丙男:那妳明天晚上願意來喝杯茶嗎? 被告:我可以今天去? 丙男:也可以,只要妳不會覺得太倉促。 被告:那我出發吧。 … 被告:謝謝你,讓一個瘋女人去陪你,其實我一直在想說 如果我們這個問題沒有解決或者溝通上面或是理解 錯誤的話,我就可能走不下去,所以我選擇今天來 跟你好好對談,當然就是也想辭棹(吃掉。) 原證2 本院卷第27至28頁 114年8月4日 被告:下次去你家不穿丁字褲了。 丙男:其實影響不大,該騷擾還是會騷擾。 原證2 本院卷第29頁 4 114年8月12日 被告:這次的性感睡衣可以嗎〜 丙男:超級可以的。 被告:整個很愛這件欸你 咳…那請問這次愛愛還可嗎? … 丙男:超級舒服,而且不知道是不是太久沒做,我也覺得 有點更敏感了。 被告:我有發現!!! 我以為是錯覺 其實剛進去就覺得…快不行了… 丙男:我也是… 被告:太渴望對方??? 丙男:那是一定的… 被告:今天辛苦男朋友這樣跑來了 謝謝你給我美好的回憶。 丙男:不會辛苦的 我見到你也很開心啊。 原證2 本院卷第30至33頁 114年8月13日 被告:回想你跟我發生的時候有軟掉的狀況,基本上都是 在你家(沙發)耶。 原證2 本院卷第37頁 5 114年8月30日 被告:我承認昨晚一度有失去理智。 丙男:那我還不夠努力。 被告:你應該有發現我眼神變了 在…幫你的時候 丙男:真的很舒服… 我也有一度想在你嘴裡… 所以只好把妳撲倒了 被告:…(我本來有點惡意想這樣 這是重點吧…… 原證2 本院卷第18至1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