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方秀滿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謝文霖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87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9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未經向地方政府主管單位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即於其住所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46-2號建物)頂樓露臺上興建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因系爭採光罩係以鋁合金支架及玻璃組成,並僅以螺絲鎖定,且未與鋼筋混泥土牆聯結固定,致其不堪風力吹襲,而於114年7月6日深夜遭丹娜絲颱風掀飛系爭採光罩之頂蓋,飛越46-2號建物左側連棟隔鄰2棟樓(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46號)後,先撞擊砸毁訴外人莊通俊所有、設置於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42-3號建物)頂樓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再掉落於地面,砸毀原告所有停於住○○○○○○巷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被告違法設置系爭採光罩,又設置系爭採光罩僅以螺絲鎖定,未與鋼筋混泥土牆聯結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另訴外人莊通俊已將系爭水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至原請求原告所有之監視器亦遭被告毀損部分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1、系爭水塔毀損之損失:兩造合意為1萬3,500元。
2、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之Mercedes-Benz E300,新車價格為338萬元,於114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70萬元,依現況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於第三人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15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14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55萬元【114年10月間出售價格】=115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平時會前往頂樓曬衣,會以目測方式檢視系爭採光罩之情形。本件應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丹娜絲颱風之最大瞬間風速,於太保氣象站114年7月6日晚上24時測得每秒20.2公尺,同年7月7日凌晨1點測得每秒31.4公尺,依蒲福風級表之說明會有重大災害,足可證明系爭事故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上並無系爭採光罩殘片遺留,且系爭車輛旁之採光罩玻璃殘片係透明的,與被告於46-2號建物上所興建之系爭採光罩為白色玻璃,此一特徵並非相同,但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採光罩施工完成之照片,況系爭車輛旁尚有其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件如廣告招牌等散落,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為系爭採光罩所造成,另系爭水塔毀損亦非系爭採光罩所致,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並無關係。
(三)再系爭車輛經被告查詢「8891中古車網站」之合理市價應為148萬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70萬元過高。
另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修繕費用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修繕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屬於因本次颱風所受損之項目金額應為31萬9,249元。而系爭水塔毀損之損失,兩造合意為1萬3,500元。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採光罩為被告所有,且為違章建築。
(二)系爭採光罩之四方牆體狀況如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
(三)系爭採光罩之頂蓋遭丹娜絲颱風吹落。
(四)系爭採光罩於114年7月7日下午3時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15頁所示。
(五)46-2號建物與42-3號建物為同一社區透天,並位於同一排,相距至少17公尺。
(六)系爭水塔為莊通俊所有,有遭砸損,毁損狀況如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5頁)所示。
(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砸損,毀損情形如原證4及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所示,毀損後殘值為55萬元。
(八)訴外人莊通俊將系爭水塔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兩造並合意該水塔的損害金額為1萬3,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造成系爭水塔及系爭車輛毀損,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頂蓋遭丹娜絲颱風吹落,吹落後系爭採光罩之四方牆體狀況如原證1所示,46-2號建物與42-3號建物為同一社區透天,並位於同一排,相距至少17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依原證1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採光罩係固定於頂樓露臺,設有四方牆面彼此連接,是依上開見解,顯見系爭採光罩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工作物無疑。
2、另自原告於114年7月7日報警,警方前往現場採證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2頁),系爭水塔應屬不鏽鋼材質,於靠近社區道路側呈現深淺不一之凹痕,另一側則並無凹陷痕跡,系爭水塔坐落之頂樓與鄰居交接之地面處並散落白色長條鋁架及片狀白色玻璃之殘骸,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於系爭水塔旁之社區道路,系爭車輛之車頂從前擋風玻璃、天窗至後擋風玻璃處散落與上開片狀白色玻璃殘骸相同之玻璃殘骸,且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呈現蜘蛛網狀之破碎痕,後擋風玻璃較前擋風玻璃破碎程度嚴重及天窗呈現長條狀之斷裂痕,再系爭車輛後方可見採光罩頂蓋置於地面,該採光罩頂蓋乃由白色長條鋁架、不透明塑鋁板及白色玻璃組合而成,該白色長條鋁架及白色玻璃與系爭水塔周圍之白色長條鋁架與片狀白色玻璃之材質均相同等情,依相關殘骸掉落之位置、系爭水塔遭撞擊之凹痕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情況,足見系爭水塔係遭從社區道路側所飛來之採光罩頂蓋撞擊後,採光罩部分解體減速,殘骸分往系爭水塔另一側飛行及朝下方之社區道路掉落,而採光罩大部分結構主要撞擊於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處後,始造成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全部呈現蜘蛛網狀破損,嗣採光罩頂蓋因車體弧度滑落地面,此核與證人莊通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7月6日丹納絲颱風過境我在42-3號建物,約在凌晨12點時聽到很大聲響,我走到三樓前方的陽台拿手機照明往外看,看到一個很大的採光罩已掉在社區的通道,後來白天沒水時我上去看水塔狀況,發現水塔被撞凹,白天才發現系爭車輛被掉在旁邊的採光罩毀損,警察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相符,益徵系爭水塔及系爭車輛均係遭掉落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採光罩所毀損。至被告所辯稱系爭車輛之毀損部分並非採光罩所造成,並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依該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後方有部分雜物為廣告立牌,其材質僅為紙板或細小鐵架,尚無從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天窗如此嚴重的破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採光罩即為系爭採光罩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復觀原告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67頁),42-3號建物係在46-2建物之右側,且系爭採光罩之頂蓋係遭颱風吹落,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與上述系爭車輛後方之採光罩之飛行路徑係由右至左吻合。嗣被告雖欲撤銷自認,惟原告不同意之(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是除被告可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可撤銷自認,此部分雖據證人沈柏成證稱:我是在105年間幫被告在頂樓後方搭設採光罩,工法是以鋁合金材質施作,本來上方是整個蓋塑鋁板,後來在外側部分為求透光改透明的玻璃,頂樓正面及左手邊有搭設採光罩,都是窗戶,右邊是他人的牆面,系爭車輛後方的採光罩是被告請我去移走,我有請師傅去拿走,不是我施作的系爭採光罩,系爭車輛後方之採光罩跟我搭設時後方塑鋁板、前方玻璃的樣式,整體的骨架、寬度及粗細都相同,但我當初在蓋時前方玻璃是透明的,我只能提出設計圖,設計圖上採光罩5光+5光就是指2個0.5公分厚度的玻璃組合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並據證人沈柏成提出系爭採光罩之施工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惟該施工示意圖標示所載之主支僅有1支與原證1所顯示主支為2支已有不符,再參以證人亦稱系爭採光罩原係設計塑鋁板施工時變成玻璃及自施作完成迄今已將近10年,是證人之記憶是否有錯置已屬有疑,尚難逕認系爭車輛後方之採光罩頂蓋確非系爭採光罩之頂蓋,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撤銷自認並不可採。另被告亦主張平日曬衣都有觀察系爭採光罩之情形,且透明玻璃及白色玻璃於透光度上有極高差別,然若系爭車輛後方之採光罩確非系爭採光罩,被告早應發現,豈會承諾處理採光罩殘骸,並發聲明書與原告,其中亦承認系爭採光罩疑飛散至住家通道及已將殘骸清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後方採光罩並非系爭採光罩之頂蓋並不可採。
4、是以,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水塔及系爭車輛之損壞係由系爭採光罩所造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或不可抗力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被告僅說明每天換洗衣服同時會做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無舉證證明「❶其對於系爭採光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❷損害非因系爭採光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或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尚未舉證其就「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
5、又被告抗辯當時因丹娜絲颱風風速甚強,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遭吹落屬不可抗力,雖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4年7月6日0時至同年月7日23時59分系爭採光罩坐落地點即嘉義縣太保市平均風速及瞬間風速情形,以及蒲福氏風級對照表,經該署於115年6月12日以中象綜字第1150007465號函函覆7月6日至7月7日最大平均風速為11.3m/s(強風、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最大瞬間風速為31.4m/s(狂風,陸上絕少,有則必有重大災害)(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8頁),惟臺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臺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若遇颱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損工作物而損及他人,被告未舉證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業如上述,且依原告所提出42-3號建物鄰近建物頂樓照片,僅系爭採光罩有遭吹損,其餘鄰近建物頂樓建物或工作物(如鐵皮屋頂)並無損壞等節(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難認即使系爭採光罩有加固維護,仍會造成系爭事故,則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是因風災不可抗力造成、被告無可歸責等語均不足採。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1、系爭水塔損害1萬3,500元:系爭水塔之損害經兩造合意為1萬3,5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水塔之損失金額為1萬3,500元。
2、系爭車輛損害63萬6,926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修復費用106萬8,268元一情,業已提出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賓泓賓士-台南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依該估價單可知,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7萬5,070元、修復之工資費用為29萬3,198元,雖被告認估價單中73項修繕項目非本件損害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惟經本院函詢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函復略以:⑴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份進廠時,口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車輛拖車進廠當日受損部位包含前檔、車頂、天窗、後檔、右後窗、後廂蓋、右外尾燈、左後葉子板及右後葉子板進行估價,估價内容確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⑵估價單項次1至8:座椅及地毯拆除消除積水之必要工資,共3萬6,407元。⑶估價單項次9至21:屬系爭車輛泡水導致電器線路需維修部分,估價總金額共23萬8,679元。其中項次9至11屬工資金額,項次12至21屬零件金額。⑷估價單項次22至73:屬系爭車輛須鈑金烤漆之估價,估價總金額共79萬3,183元。其中項次22至51屬鈑烤工資金額,項次53至71屬因破損需更換之零件金額,項次52、
72、73屬塗裝物料費。⑸上述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及損害賠償金額,有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4日泓函字第1150801號函、自費結帳單、座椅及地毯拆除消除積水施工照、估價單及相關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41頁)。故可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6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9,1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5,070÷(5+1)≒129,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5,070-129,178) ×1/5×(5+0/12)≒645,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5,070-645,892=129,17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9萬3,19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2萬2,376元(計算式:12萬9,178元+29萬3,198元=42萬2,376元)。
(4)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42萬5,000元:①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之Mercedes-Benz E300,新車價
格為338萬元,於114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70萬元,因車頂毀損,更換車頂零件需破壞原車體結構,在中古車市場的價值比未經事故的同型號車輛低,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認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5%即42萬5,000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8月8日114年度泰字第427號函(鑑價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9頁),故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值為42萬5,000元。
②至被告雖辯稱:該鑑定為原告私下做的鑑定,即遽認合理市
價應為148萬8,000元,並提出「8891中古車網站」之中古車價查詢資料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所製作,於個案認定上有一致性,且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算系爭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應屬可信。復被告所提出之「8891中古車網站」之中古車價查詢資料,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鑑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是被告之辯稱,殊無憑採。
(5)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金額為84萬7,376元(計算式:42萬2,376元+42萬5,000元=84萬7,376元)。至原告主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5萬元,惟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之合理費用僅需84萬7,376元,業如上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基此,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合計為86萬876元(計算式:84萬7,376元+1萬3,500元=86萬0,87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876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部份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然原告既稱擇一有利判決之敘述,而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就不再論述,況此部分亦不會獲有較有利之結果。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聲請鑑定現場殘骸之材質以明系爭採光罩之材質工法與被告施工是否不符常規,因本件既已認定原告之損害為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採光罩有瑕疵所致,是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