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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吳素蘭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下稱昇平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被告時任幹事兼人事管理員。原告於114年9月1日聽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才驚覺昇平國中於104學年度根本沒有收到家長提出之請願書。另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聽見訴外人即昇平國中校長謝正裕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號準備程序答辯,才發現昇平國中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係偽造,原告、昇平國中主任、教師等10多人名義登載不實。

㈡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才突然發現,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

36號損害賠償案件收到之4名家長請願書(下稱系爭請願書),係謝正裕偽造4名家長名義虛構。換言之,原告近期才知悉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中,幫謝正裕發給原告及104學年度9名考績委員、嘉義縣督學之系爭「家長請願公文」,其文書製作名義人係時任『校長』謝正裕偽造家 長名義製作。被告涉嫌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強制、加重誹謗等事情。

㈢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協助謝正裕發送其所偽造、含有「一

年忠班學生家長連署更換導師」、「疑似不當管教」等捏造內容之「協商會議開會通知」,給原告與9名考績委員。使謝正裕捏造之虛構內容,正式散播給原告與9名考績委員,造成原告被迫以「列席者」身分,參加一場以偽造事由為前提的非法協商會議,被告所為等同幫謝正裕強迫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務必出席「協商會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達2小時。且9名考績委員均接收到謝正裕偽造家長名義捏造之不實指控,全數產生對原告不利之既定印象,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⒉被告復於104年12月1日配合謝正裕召開不法之「協商會議」

,實際執行並完成該不法會議之關鍵行政程序,包括:確認考績委員出席人數;發送並回收謝正裕偽造之「請願書」予全體考績委員及原告;協助宣告會議成立,使原告在該會議中遭受長時間集體羞辱與不實指控,造成原告名譽與人格權之重大侵害。

⒊被告嗣於104年12月2日協助謝正裕散布謝正裕偽造「嘉義縣

立昇平國民中學」名義所製作且內容不實之「檢送協商會議紀錄公文」及「協商會議紀錄」,使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取得實質效力。

⒋其後謝正裕自104年12月2日起持續將上開文書散布至家長、

家長會、議長、嘉義縣政府政府、教育部、行政院、法院、地檢署、考績委員等不特定多數人,謝正裕及不特定多數機關至今仍引用作為歷史事實,使原告法益及社會評價,從104年11月17日至今近10年來,遭受難以估計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行政作為,對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高度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之印象,被告並未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

準備程序中證述「昇平國中於104學年度根本沒有收到家長提出之請願書」等語。且被告於104年間任昇平國中人事管理員,負責人事任免、獎懲、差勤、撫卹及「其他交辦事項」,至於學生或學生家長檢舉老師不適任之調查、釐清,則係由學務處、教務處或校長依權責處理。被告為人事單位,平常根本不可能直接接觸學生或學生家長,遑論取得學生或其家長提出之請願書,被告更係於開會當日首見請願書,是以,針對「昇平國中有無於104學年度收到家長提出之請願書」或「請願書是否為偽造」此一事實,根本無被告置喙之餘地。

㈡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受時任校長謝正裕之交辦,依謝正裕

指示之「為處理一年忠班學生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乙案,召開協商會議」等內容,製作開會通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及原告參與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關於上開內容之記載,係受謝正裕之指示謄寫,且被告當時並未接觸到系爭請願書,更不可能判斷系爭請願書之真偽,何來原告所稱「被告故意虛構開會通知書」之胡亂指控?又系爭協商會議係由被告聯繫開會時間、地點,提供考績委員及原告可以聯繫之窗口,故聯絡人欄位記載被告是為當然。至於原告引用錄音譯文,稱謝正裕於會議上稱訓育組長為承辦人,與開會通知單記載「聯絡人:A02人事管理員」不符云云。然被告僅為人事單位,非處理學生或其家長對老師投訴案之第一線單位,於104年召開之系爭協商會議中,被告僅受命扮演協助聯絡及安排召開會議相關事宜,故僅為「聯絡人」,而非「承辦人」,承辦人實際上為隸屬於負責學生事務之學務處其下之訓育組,謝正裕於會議上之陳述並無錯誤。

㈢被告受命聯絡及安排召開系爭協商會議,所有流程均按照法

定開會流程進行,開會通知單依照長官指示製發,其上更有中性之「疑似」字眼之記載,並合法送達列冊之考績委員通知與會,系爭協商會議之召開本即具備合法性與正當性。系爭協商會議之出席人數、討論及決議過程均合於法定程序,主席謝正裕更於會議之初即表明「這一次的協調會議絕對不涉及懲處考核」,目的更係為「營造工作愉快的環境」,會議期間出席委員亦均就事論事進行發言、試圖想出完善的解決方案,全無羞辱或不實指控原告之情事。

㈣系爭協商會議之進行,一切遵照法律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

。再者,原告所提會議錄音譯文固非完整,然已可窺見會議過程與會者曾提及「我很明確說不可能換老師,然後我們持續溝通」、「妳給的功課或是妳給的處罰,都讓他們會認為說,妳對學生的管教上他們很難接受,希望說妳能改變作法」等語,會議最終依照前揭討論內容,做成「更換導師乙案暫停」、「疑似不當管教,經口頭告誡」、「懲處時不可採連坐法」之決議,並非捏造之內容。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系爭請願

書為謝正裕所偽造,仍幫助謝正裕非法召開系爭協商會議,再於會議中散布偽造之系爭請願書,嗣又協助謝正裕散布偽造之「檢送協商會議紀錄公文」及「協商會議紀錄」,因此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惟查:

⒈系爭請願書係由學生家長即訴外人劉郁伶撰寫該請願書主旨

所示之內容後,再持往其他學生家長住處,邀集其他學生家長連署等情,業據劉郁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原告以前是我小孩的導師,我有寫請願書到學校,請願書是我自己寫的,沒有人指導我,我拿到學校去,是先請校長看過,我想讓校長知道有這樣的事存在,請校長注意,請願書我有影印一份交給校長,接下來我把請願書拿給其他家長看過,大概有5、6位家長,他們之所以簽名,就是他們同意請願書的內容,後來我又提一份正式有簽名的請願書,大概5、6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51、352頁),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有將請願書拿給忠班的家長簽名,我是一一拜訪忠班家長住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0頁)。而訴外人蔡佩珺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是A01所任教昇平國中一年忠班的家長,我印象中有一位家長到我家,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是不是劉郁伶,當時有在爭端說要換導師,該家長有來連署說要我簽名,當時該家長拿連署書給我看時,已經有很多人簽名,…我兒子也說希望換導師,所以我就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訴外人郭素美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劉郁伶有去我家說要連署換老師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頁),核與系爭請願書(本院卷第55頁)上確有劉郁伶、郭素美、蔡佩珺之簽名乙情相符,堪認系爭請願書確為劉郁伶出名製作,並邀同其他學生家長連署,且亦曾將系爭請願書交付謝正裕。是以,系爭請願書應非謝正裕冒用上開學生家長名義而偽造。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請願書為謝正裕所偽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請願書係謝正裕所偽造,進而幫助散布云云,自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係昇平國中之人事管理員,謝正裕則

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15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昇平國中104年11月26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記錄譯文(本院卷第77-127頁)、昇平國中104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129頁)、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31頁),固可認謝正裕當時身為昇平國中之校長,其於收受系爭請願書後,指示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製作、發送開會通知單,並於104年12月1日召開協商會議、作成會議記錄,再由被告將會議記錄檢送與會人員。然謝正裕係本於其校長職責所在,綜理校內事務,而指示被告製作、協商會議之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及檢送會議記錄之公文,進而發送與會人員,其上開所為並無不當之處。且謝正裕既為昇平國中校長,其以校長名義製發前述開會通知單、函文,其自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故前述開會通知單、函文即非偽造之文書。原告主張被告協助承辦協商會議,製發「協商會議開會通知」、「檢送協商會議紀錄公文」,以及檢送「協商會議紀錄」等行為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均屬無稽而不足採。被告上開行為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系爭請願書確是經上開學生家長連署而提出,尚非偽造,而昇平國中104年11月26日開會通知單、104年12月2日函、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記錄,亦非無權製作之人所偽造,上開文書皆非偽造文書。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或發送上開文書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協商會議錄音;調取昇平國中104年11月26日開會通知單及104年12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1040004947號函於校內公文製作流程及發文資訊、送達上開通知單及函文之簽收單原本、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簽到表原本,及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另有其他版本之請願書,而系爭請願書係由謝正裕、劉郁伶、時任昇平國中訓育組長林佳秀、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楊雲祥、時任昇平國中教務主任許永諒等人共同「變造」等理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此一主張與其原本主張系爭請願書係由謝正裕所偽造等情,相互齟齬,其主張前後反覆,且與前開證述不符,亦難信為真實。再者,本件尚乏證據足認系爭請願書係偽造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故本院認尚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