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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周永玴即周君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支持被告事業,由

原告先向銀行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再將120萬元借予被告作為創業資金(下稱系爭借款)。嗣後,被告亦自行出資100萬元,設立「黑川企業社」,並由被告一人獨自擔任負責人,系爭借款均用在黑川企業社進貨給廠商、裝潢等各種費用。

㈡惟原告直到離開黑川企業社前,系爭借款仍剩餘95萬元尚未

清償,嗣後,經由被告父母轉帳2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部分系爭借款,被告仍剩餘75萬元尚未還款。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因雙方婚姻已現重大瑕疵,故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催告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75萬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兩造是合資設立黑川企業社。由被

告出資約150萬元,原告出資約120萬元,兩造的資金均由原告管理,直到原告離開黑川企業社後,被告父母有再給原告20萬現金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75萬元?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未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沒有向原告借款,兩造是合資設立黑川企業社,被告出資約150萬元,原告出資約120萬元,兩造的資金均由原告管理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亦自承,因為我們是合資,貸款都是由我去付給公司進貨廠商,錢都是我在管,被告也不需負擔什麼。我貸款120萬,被告貸款是他自己的部分,因為他是負責人,我只是幫他工作,貸了120萬用在公司進貨給廠商、裝潢等各種費用。我自己先貸款給他開黑川企業社,負責人是他,我沒有經營權,我只是幫他工作。因我是他太太,所以黑川企業社所有資金由我保管並支付,被告拿錢給我,也都花在黑川企業社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合資開立黑川企業社,被告雖為負責人,然兩造向銀行貸款之合資款,均由原告保管並支付當進貨廠商及裝潢等各種費用,兩造間並無1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實不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承認這筆錢他要負擔,我的手機錄音檔

顯示,這錢是共同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撥放結果:聲音吵雜且快速,無法辨識兩造講話的內容(卷第47頁),難認被告承諾要負擔75萬元或由兩造共同負擔75萬元之事實。而原告亦自承除向銀行貸款戶頭金額流向及與廠商對話之錄音,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卷第50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的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承認要負擔該筆貸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