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黃裎洲被 告 鍾昭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1,58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2之債權不存在(即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金額);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聲明㈠之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2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05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聲明㈡之系爭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1,584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惟原告僅針對超過45萬元之部分主張應予撤銷,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1,584元(計算式:1,291,584元-45萬元=841,584元)。然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皆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而生,其經濟上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即841,584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1,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050元,尚應補繳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700,000元 - - - - - 700,000元 利息 - 700,000元 114年11月30日 115年8月30日 274/365 6% 31,529元 小計 731,529元 2 本金 500,000元 - - - - - 500,000元 利息 - 500,000元 114年11月30日 115年8月30日 274/365 16% 60,055 小計 560,055元 合計 1,291,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