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賴怡如被 告 楊 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皓與「小程」、「DAVID張」及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AVID張」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以LINE向原告賴怡如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DAVID張」提供之資訊,與暱稱為「辰星虛擬通貨商家」之「小程」聯繫表示承購泰達幣之意願。被告楊皓依「小程」指示於113年3月29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布鹽門市」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楊皓後依「小程」指示交付款項,並因而取得收取款項0.2%之報酬2,960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14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