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黃樹陽訴訟代理人 高志嶺被 告 阮宇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