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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被 告 王彥翔

鄭丞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連帶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彥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於110年6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層帳戶及轉帳情形」欄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或遭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先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上繳至水房,即由如附表一「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之車手提領贓款後,逐層上繳至如附表一「各層收水順序」欄位所示之人,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鄭丞祐則以:伊承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有理由,伊同意給付,但伊目前沒有資力給付。

(二)王彥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2、3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被告鄭丞祐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王彥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丞祐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96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96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0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金流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各層帳戶及轉帳情形 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各層收水順序 此次犯行之本案被告及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小數點後之金額不計) 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 500萬元 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由羅建志載送劉庸安於110年5月1日12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自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上繳。 A.水房(王彥翔、鄭丞祐、陳登琪)。 B.黃耀昇。 C.許凱鈞。 被告王彥翔:報酬1萬元。 被告鄭丞祐:報酬1萬元。 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12時40 分,自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將300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 卷內無事證可稽。 卷內無事證可稽。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 460萬元(共960萬元) 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3時10分,自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將260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 卷內無事證可稽。 卷內無事證可稽。 由羅建志載送劉庸安於110年5月11日13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自金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上繳。 A.水房(王彥翔、鄭丞祐、陳登琪)。 B.黃耀昇。 C.許凱鈞。 王彥翔:報酬1萬元。 鄭丞祐:報酬1萬元。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被告 負責工作及洗錢財物、報酬 1 王彥翔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許凱鈞。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2 鄭丞祐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許凱鈞;③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黃耀昇。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