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詹淑娟訴訟代理人 徐立華被 告 王彥翔
黎恩信
鄭丞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被告王彥翔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被告黎恩信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被告鄭丞祐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彥翔、被告鄭丞祐、被告黎恩信(下合稱被告,分則
稱被告王彥翔、被告鄭丞祐、被告黎恩信)於民國110年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層帳戶及轉帳情形」欄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或遭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先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上繳至水房,即由如附表一「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之車手提領贓款後,逐層上繳至如附表一「各層收水順序」欄位所示之人,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並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彥翔答辯略以:錢不是我拿的,我也沒有拿到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黎恩信答辯略以:同意如數清償,但也要等我出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丞祐答辯略以:都是老闆拿走錢,不是我們拿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322、3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2、3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彥翔自112年8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黎恩信自112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鄭丞祐自112年8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因係重疊(競合)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本案原告遭詐騙後之金流表):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各層帳戶及轉帳情形 車手提領 時間及金額 各層收水順序 此次犯行之本案被告及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小數點後之金額不計) 詹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佯稱:加入漲停飆股插隊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11分。 180萬元 永琰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由被告黎恩信載送訴外人饒庭丞於110年7月21日15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自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680萬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後上繳。 A.水房(被告王彥翔、被告鄭丞祐、訴外人陳登琪)。 B.訴外人黃耀昇。 C.訴外人許凱鈞。 訴外人許凱鈞:625萬6,000元。 訴外人黃耀昇:報酬13萬6,000元。 被告王彥翔:報酬3萬4,000元。 被告鄭丞祐:報酬3萬4,000元。 訴外人陳登琪:110年7月21日薪資5,000元。 被告黎恩信:110年7月21日薪資5,000元。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被告 負責工作及洗錢財物、報酬 1 王彥翔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訴外人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訴外人許凱鈞。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2 鄭丞祐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訴外人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訴外人許凱鈞;③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訴外人黃耀昇。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3 黎恩信 ⑴負責①除110年6月18日至7月11日止,其因疫情隔離之期間外,其餘時間主要載送訴外人饒庭丞、楊宇荃(綽號:阿荃)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款贓款;②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