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許鴻章被 告 王彥翔
黎恩信
李政勲
鄭丞祐
饒庭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彥翔、李政勲、饒庭丞、鄭丞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彥翔、鄭丞祐、黎恩信、饒庭丞、李政勲於110年6月
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黃耀昇等21人所組成,並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之房間作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李政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居住在嘉義行藝文旅311號房,負責為該集團成員之日常起居所需事務打雜、跑腿,王彥翔、鄭丞祐、黎恩信、饒庭丞則各自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㈡嗣被告王彥翔、鄭丞祐、黎恩信、饒庭丞、李政勲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手機簡訊,向原告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黃正雄」,向原告佯稱:要投資需匯入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0時7分、110年7月21日8時56分匯款2,000,000元、2,000,000元至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上繳至水房,即由如附表一編號29「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之車手提領贓款後,逐層上繳至如附表一編號29「各層收水順序」欄位所示之人,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王彥翔、鄭丞祐、黎恩信、饒庭丞、李政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彥翔、鄭丞祐、黎恩信、饒庭丞、李政勲連帶賠償4,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0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黎恩信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錢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司機,無法全部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彥翔、李政勲、饒庭丞、鄭丞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90頁,第91-124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彥翔因上開行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0、32至34、37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0、32至34、37至41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鄭丞祐因上開行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34、37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34、37至41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黎恩信因上開行為,犯如附表一編號6、13、15、23至27、29至32、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3、15、23至27、29至32、38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饒庭丞因上開行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5、23至27、29至31、4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23至27、29至31、42所示之刑及沒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26日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李政勳因上開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王彥翔、李政勲、饒庭丞、鄭丞祐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4,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4,0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黎恩信所辯已不足取。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二: 1.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2.本表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卷第11-84頁、第91-124頁)之附表一節錄 編號 被告 負責工作及洗錢財物、報酬 證據出處 1 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被告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許凱鈞。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 ⑶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56至57頁。 ⑷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⑸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⑹金訴24號卷三第230頁,金訴24號卷四第306至30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4頁。 2 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被告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許凱鈞;③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黃耀昇。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刑偵七(三)0000000000號卷第295至296頁、第301頁。 ⑵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157、180頁。 ⑶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75頁。 ⑷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9124號第77至78頁、第80頁。 ⑸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反面。 ⑹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6頁。 ⑺金訴24號卷四第308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至436頁。 3 黎恩信(暱稱:信阿、阿信;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①除110年6月18日至7月11日止,其因疫情隔離之期間外,其餘時間主要載送被告饒庭丞、楊宇荃(綽號:阿荃)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款贓款;②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5,000元。 ⑴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卷一第515頁、第519至520頁。 ⑵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頁。 ⑶嘉義地檢111偵5036號卷第360至361頁。 ⑷金訴24號卷二第101、109、110頁、第280至281頁、第282、283、287頁,金訴24號卷六第435頁。 4 饒庭丞(暱稱:AllenRau;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庭丞聯邦銀行帳戶),以及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庭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⑴113年度偵緝字372號卷第47至49頁、第100頁。 ⑵金訴24號卷四第309至310頁,金訴24號卷七第141至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