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武匡成訴訟代理人 張筑瑋被 告 王彥翔
黎恩信
鄭丞祐
饒庭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王彥翔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被告黎恩信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鄭丞祐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被告饒庭丞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政勲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當庭撤回對於李政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李政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彥翔、饒庭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彥翔、鄭丞祐、黎恩信、饒庭丞(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於110年6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各自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層帳戶及轉帳情形」欄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或遭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先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上繳至水房,即由如附表一「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之車手提領贓款後,逐層上繳至如附表一「各層收水順序」欄位所示之人,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黎恩信則以:伊承認有原告起訴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但是伊無資力賠償這麼多錢。
(二)鄭丞祐則以:伊承認被訴的事實,也不爭執原告的請求。
(三)王彥翔、饒庭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2、3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被告黎恩信、鄭丞祐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王彥翔、饒庭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黎恩信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3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王彥翔自115年3月4日起、黎恩信自112年7月21日起、鄭丞祐自112年8月4日起、饒庭丞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金流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各層帳戶及轉帳情形 車手提領 時間及金額 各層收水順序 此次犯行之本案被告及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小數點後之金額不計)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8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投國際-珊杉」邀其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而匯款至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8時56分。 200萬元 永琰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由黎恩信載送饒庭丞於110年7月22日9時41分,在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自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357萬元(含蔡青秀匯入100萬元)後上繳。 A.水房(王彥翔、鄭丞祐、陳登琪)。 B.黃耀昇。 C.許凱鈞。 王彥翔:報酬1萬7,850元。 鄭丞祐:報酬1萬7,850元。 黎恩信:110年7月22日薪資5,000元。 饒庭丞:報酬1萬7,850元。 110年7月22日8時57分。 100萬元 (共300萬元) 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被告 負責工作及洗錢財物、報酬 1 王彥翔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許凱鈞。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2 鄭丞祐 ⑴負責①管理、安排、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控機手轉帳贓款、車手提領贓款、安排司機載送車手及發放報酬;②彙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依黃耀昇指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應得利潤(報酬及薪資)、支出成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許凱鈞;③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贓款後,上繳黃耀昇。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 3 黎恩信 ⑴負責①除110年6月18日至7月11日止,其因疫情隔離之期間外,其餘時間主要載送饒庭丞、楊宇荃及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提款贓款;②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每日薪資5,000元。 4 饒庭丞 ⑴負責提供其申辦之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庭丞聯邦銀行帳戶),以及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饒庭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前開2帳戶提領贓款後,上繳至水房。 ⑵報酬為車手所提領贓款之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