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錢冠中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錢思美
錢梅花錢文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錢柏均被 告 錢韻仙
錢冠展
錢冠群
錢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主文欄,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誤載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