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江通順被 告 包佳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成立「共同輝煌」、「談股聚金」群組,均由被告以暱稱「黃庭萱」主持,謊稱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月4日、同年1月4日、同年1月4日、同年1月17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6萬元、48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144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萬4,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進行詐騙
,因而受有144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附民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手機門號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4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4,00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兆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