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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蔡長祐被 告 朱育呈

陳珊珊許靜宜

黃○閔 (年籍、姓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慈 (年籍、姓名詳卷)

蔡○芬 (年籍、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閔、黃○慈、蔡○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5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33,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23,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7,由被告黃○閔、黃○慈、蔡○芬連帶負擔百分之3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閔(民國00年0月生)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閔及其父親即被告黃○慈、母親即被告蔡○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9,054元及利息,因被告黃○閔於113年3月10日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慈、蔡○芬為被告黃○閔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3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38,9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4應給付原告48,9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閔、黃○慈、蔡○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A02、A03、A04、黃○閔、黃○慈、蔡○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起透過

「巴哈姆特」網站站內信、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萊賣貨」交易云云,又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及金流驗證作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操作,其受騙轉出金額以及經過分述如下:

1.被告A02部分:⑴被告A02於114年3月20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發財車」之人(下稱「發財車」)邀約其從事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者甚有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領、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該詐騙集團從事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而以「Telegram」與「發財車」聯繫工作內容。

⑵A02與「發財車」及該詐騙集圑其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起透過「巴哈姆特」網站站內信、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萊賣貨」交易云云,又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及金流驗證作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21日23時2分、4分及翌(22)日0時1、6分許各轉帳49,988元、49,989元、49,988元、49,986元,總計199,951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宇倫,下稱陳宇倫玉山帳戶),嗣後,被告A02於114年3月21日23時5分至22日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陳宇倫玉山帳戶共提領249,000元。被告A02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有罪,則其對原告所為提領款項而轉交之行為,自亦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A03部分:⑴A03前於107年間,因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

三信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A03經歷前次司法程序後,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内,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朝陽」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A0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也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⑵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家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3月22日0時1分許、同日0時23分許、同日0時34分許、同日1時0分許,匯款49,985元、29,988元、28,970元、29,985元,總計138,928元,至A03帳戶內,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A03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有罪,則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致致原告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結果,自亦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A04部分:⑴A04自114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孤星天煞」、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秋」、「萊賣貨」、「客服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A04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

⑵A04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阿嘉」、「美國隊長」、「孤星

天煞」、「麗秋」、「萊賣貨」、「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巴哈姆特平台向原告佯稱:要購買「MonsterHunterWilds」「魔物獵人荒野」PC版遊戲序號1組等語,並請原告加入Line暱稱「麗秋」之詐欺集團成員,「麗秋」則向原告稱交易訂單被凍結,請原告加入Line暱稱「萊賣貨」之詐欺集團成員,「萊賣貨」復以原告需進行實名認證為由,請其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專員」遂向原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2日1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ATM,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陳昱傑,下稱陳昱傑帳戶),A04則依「美國隊長」之指示,至指定之處所領取內含陳昱傑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領取包裹後,A04乃於114年3月22日1時32分14秒及58秒許,持陳昱傑帳戶提款卡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遠專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接連提領「陳昱傑帳戶」內之20,000元及10,000元一次(另計有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原告復於114年3月22日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ATM,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900元至「陳昱傑帳戶」內,A04遂協請不知情之莊怡君(涉嫌加重詐欺等犯一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款項並交付陳昱傑帳戶提款卡與莊怡君,莊怡君遂於114年3月22日2時5分許,持陳昱傑帳戶提款卡在上開統一超商遠專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為11,005元,其中5元應為跨行提領手續費)後,莊怡君便將陳昱傑帳戶提款卡及上開所提領「陳昱傑帳戶」內之11,000元款項交與A04,A04復依「美國隊長」之指示,將上開3筆領得款項置於「美國隊長」所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被告A04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有罪,則其對原告所為提領款項而轉交之行為,自亦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黃○閔、黃○慈、蔡○芬部分:⑴被告黃○閔於113年3月10日經由另案少年邱宥嘉招募,加入黃

勝頁(Telegram暱稱「子彈會飛」)及Telegram暱稱「史萊姆」、「鬥戰勝佛」所組成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而具有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1日將49,999元匯入該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4年3月22日匯款49,985元、47,085元、52,000元、29,985元匯入該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229,054元。

⑵黃○閔則依「鬥戰勝佛」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

取金融卡包裹,或由另案少年羅子翔於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1日領取金融卡包裹後交予黃○閔,黃○閔再於114年3月

21、22日自上開「0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9,000元、50,000元、48,000元、52,000元、30,000元,得手後,分別交予擔任「收水」之另案少年張晉曄、邱宥嘉、卓志杰,由上開「收水」將所得款項層轉上手及代發每日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予黃○閔,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黃○閔上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庭裁定宣示筆錄可證,則其對原告所為提領款項而轉交之行為,自亦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其未成年,然於行為時尚知組織、分工,顯有識別能力,則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慈、蔡○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並聲明:

1.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99,951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38,928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A04應給付原告40,885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閔、黃○慈、蔡○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54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A03、A04、黃○閔、黃○慈、蔡○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豐金簡字第87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35至450號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頁、第47-54頁、第59-68頁、第75-8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A03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黃○閔因詐欺事件,經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35至45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199,951元;被告A03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138,928元;被告A04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40,885元;被告黃○閔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229,05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黃○閔為00年0月生,其於113年3月10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而被告黃○慈、蔡○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情,有被告3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9頁)。被告黃○閔為上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黃○慈、蔡○芬身為被告黃○閔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應就被告黃○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A02、A03、A04、黃○閔、黃○慈、蔡○芬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均自115年3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99,951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38,928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04應給付原告40,885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閔、黃○慈、蔡○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54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