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芳興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被 告 林芳志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03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31萬6,3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9,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依原證一租約請求110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之系爭建物3樓租金14萬4,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另撤回部分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被告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2、4、5樓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強制執行時始搬離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至5樓,被告於上開期間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
(二)而依兩造曾就系爭建物3樓簽立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申請補助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為4,000元,故系爭建物共有5層樓,是整棟價金應為2萬元,另附近套房之出租價格亦高達6,000元,整棟出租之價格應為更高,是以2萬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被告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層樓之不當得利應為57萬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樓*4樓*36月=57萬6,000元)、自113年1月至114年12月23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5層樓之不當得利為48萬元(計算式:4,000元/月/樓*5樓*24月=4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原對於系爭建物為5層樓已不爭執,嗣又爭執,原告不同意撤銷自認。另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另被告所繳納之系爭建物房屋稅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就99年至100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同意抵銷。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4層樓,被告係在父母安排下,由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到被告夫妻百年之後,而原證一的租賃契約兩造並無租賃之真意而係為了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補助,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兩造於本院另案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已將「原告有以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兩造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有收受」,可見在114年1月14日之前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只能請求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遷讓房屋為止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建物5樓是神明廳是大家在拜是大家在使用,是共同使用。
(三)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限,故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不超過1萬5,000元,或至少每層應以每月2,000元計算。
(四)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99年至113年均由被告所繳納,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如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理由,擇一請求抵銷。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築。
(二)系爭建物1至5樓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均為被告占用。
(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四)兩造就系爭建物3樓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五)99至113年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
(六)系爭建物110年之課稅現值為44萬2,700元、111年之課稅現值為51萬4,100元、112年之課稅現值為50萬5,100元、113年之課稅現值為49萬5,800元、114年課稅現值為48萬6,500元。
(七)若爭執事項(五)可抵銷,則兩造同意與原告於爭執事項(三)、(四)所認定之本金金額直接扣抵。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是否仍可於本件再行就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為爭執?
(二)被告撤銷不爭執事項(一)之自認,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之占用系爭建物1、2、4、5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114年12月23日之系爭建物1至5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五)兩造同意以被告所繳納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抵銷上開金額,抵銷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可於本件再行就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為爭執。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就系爭建物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另案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故於115年4月29日判決宣示日即確定等情,此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是上開不爭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本於兩造於另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可採,而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至被告於本案所提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的租賃契約及另案原告有以114年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兩造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有收受等節,欲證明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其中原證一的租賃契約部分,業經另案認定並無成立定有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及原告以書狀終止兩造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部分,原告於另案係主張若另案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時也已終止,並非就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自認,均經另案為考量,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提出均非新訴訟資料,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林芳志不得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撤銷不爭執事項(一)即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築之自認,並不可採。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5層樓一情,業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嗣雖又稱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築,並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稱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均為系爭建物照片,惟自上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自新榮路由下往系爭建物拍攝之外觀顯示,系爭建物為4層樓且為樓地板面積均建足之建物,系爭建物並非於4樓只建有樓地板面積一半之屋突即俗稱3樓半之透天建物,且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又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照片之外觀,顯係搭建於系爭建物4層樓樓頂之屋突建築,是系爭建物應為5層樓無疑,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4層樓可採,故被告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112 年12月31日之占用系爭建物1、2、4、5樓之不當得利,為理由,金額為57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2、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另案所附之系爭建物建物謄本可佐,此部分應可認定。又系爭建物1至5樓自110年1月起至11
4 年12月23日止均為被告占用,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業據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認定,且被告不可於本件再行就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為爭執,業如上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至5樓,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5樓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以相當於租金金額計算償還金額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5樓之神明廳為兩造共同祭拜使用,然無礙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於114年12月23日前往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照片顯示5樓內部堆滿雜物,並非作為神明廳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7頁、第128頁),亦難認被告所稱為兩造祭拜祖先或神明使用為可採。
3、又依上開見解可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而本件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無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所在之西榮里簡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示該里近西市場、嘉義客運總站、玉山銀行,為繁華之商店街及該處5坪套房之租金價格即為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等情,可認系爭建物所在地點為嘉義市之商業精華區,又參以系爭建物之建坪依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至少為60坪(198.40平方公尺*0.3025=60坪,坪以下四捨五入)及為透天建築可作為商鋪或住家使用,是原告主張1層樓平均每月租金以4,000元計算,系爭建物5層樓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4、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2、4、5樓之不當得利為57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月/樓*4樓*36月=57萬6,000元)。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114年12月23日之系爭建物1至5樓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金額為47萬4,839元。
1、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至5樓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均為被告占用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業如上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至5樓,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5樓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以相當於租金金額計算償還金額為有理由。
2、另償還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層樓平均每月租金以4,000元計算,系爭建物5層樓以每月2萬元計算,亦如上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114年12月23日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至5樓之不當得利為47萬4,839元【計算式:(4,000元/月/樓*5樓*23月)+(4,000元/月/樓*5樓*23/31日)=47萬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同意以被告所繳納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抵銷上開金額,抵銷金額為10萬1,800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如有抵銷適狀之債務,仍得以之與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完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99至113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一情,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是該房屋稅本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給付,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所示之繳納房屋稅之利益而使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3、又該不當得利債權應於被告各期代原告繳納後即成立並可請求,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繳納99年至100年之房屋稅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可請求原告給付,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可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10萬1,800元,並以該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萬0,839元,而被告所得主張對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1,800元,且兩造均同意自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之本金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萬9,039元。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為被告主張可採,即毋庸再就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被告代繳系爭建物房屋稅 編號 期間(年) 金額(新臺幣) 1 99 9,851元 2 102 9,421元 3 103 9,275元 4 104 9,131元 5 105 8,986元 6 106 8,842元 7 107 8,700元 8 108 8,554元 9 110 8,266元 10 111 7,834元 11 112 6,529元 12 113 6,411元 合計 10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