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調訴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張永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永海
張炎山
張書銘
張文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115年1月6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5年1月6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主張於115年3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無法登記,並於115年4月1日作成駁回通知書,請求人始知悉系爭調解無效,而於11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張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請求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審理,並於115年1月6日達成系爭調解筆錄。嗣經地政士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始經地政機關告知:因系爭土地皆屬耕地,分割後除每筆土地均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均需達0.25公頃以上之外,分割後倘係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則需符合「每人」每宗0.25公頃以上始得分割(即如有2人保持共有,則該筆分配之土地面積即需0.5公頃以上,以上類推),如此,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編號D部分土地,既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張永海、張文彬2人共同取得,故編號D之面積應達0.5公頃以上,惟編號D面積僅有3,259.53平方公尺,與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符,故不得登記等語,請求人始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無效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張永海、張書銘則以:希望原調解筆錄中留做通路的土地由我們共有人一起持分。
(二)張炎山則以:照之前調解筆錄就好。
(三)張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觀民法第818條即明。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分別共有之土地在辦理分割以前,客觀上並無所謂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言。而系爭土地經系爭調解分割後僅分割為A、B、C、D等4宗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面積均已逾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並未形成多宗面積未達0.25公頃土地之耕地細分情形;系爭調解筆錄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259.53平方公尺分歸共有人張永海、張文彬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該筆分割後之耕地仍僅為1宗,其面積仍維持張永海等2人共有之整筆土地面積,客觀上無從劃分為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無從將其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無從認定上開共有人於分割後持有該宗耕地特定部分之土地面積。
(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10259751號函釋所稱:「所謂『每人所有面積』意旨耕地分割惟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筆之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筆面積合併計算達0.25公頃或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乙節,所稱:「不得有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不應予以援用,請求人援以為主張系爭調解違反禁止規定無效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於法即有未合,並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有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與調解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相對人張永海、張書銘陳稱:希望系爭調解附圖能再留設供作通路之土地由兩造共有云云,涉及調解內容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就已終結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乃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