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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24號原 告 德安宮法定代理人 侯鴻淵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岩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未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本件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故請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遇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四、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含需辦理繼承登記之完整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姓名)、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住址之書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