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BM000-K113050 (住居所詳卷)相 對 人 許國忠上列當事人間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及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述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卷內代號BM000-K113050),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核發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即將屆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1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所提出之以下所述書狀刻意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且就其跟蹤騷擾行為屢屢狡辯及否認,更有甚者於提出法院之書狀中具有有害聲請人名譽之文字,而違反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之行為:
(一)於系爭事件114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114年11月6日民事答辯續(一)狀、114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續(二)狀、115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續(三)狀、115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續(四)狀、115年4月14日民事答辯續(五)狀、115年5月28日民事答辯續(六)狀,均表明聲請人姓名,未隱匿聲請人個資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訴訟所涉內容)及資訊隱私未受保護。
(二)於系爭事件114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18頁有關聲請人處理臺南高分院公文,未按照院內規定、便宜行事之內容、「擅於說謊、並擅於營造非真相之情節」、第19頁「以濫訴手段對付被告及科室同仁」,為空泛不實指摘、意圖貶抑、誹謗及妨害聲請人名譽。
(三)於系爭事件115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續(三)狀第2頁有關聲請人處理臺南高分院公文,未按照院內規定、便宜行事之內容、第6頁「常有不聽從主管的指導,且經常和同事爭執、態度惡劣」,為空泛不實指摘、意圖貶抑、誹謗及妨害聲請人名譽。
(四)於系爭事件115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續(四)狀第1頁「惡意捏造,用來汙衊被告」、第2頁「皆是原告惡意捏造」、第3頁「越級報告且中傷科室主管、企圖分化科室團結」、第4頁「誣賴被告性騷擾」及聲請人處理臺南高分院公文,未按照院內規定、便宜行事間之不當聯結、第5頁「惡意捏造,用來汙衊被告有性騷擾」、第10頁「精神症狀臨訟刻意營造、誇大病情...裝病之動機」,為不實指摘、意圖貶抑、誹謗及妨害聲請人名譽。
(五)於系爭事件115年4月14日民事答辯續(五)狀第2頁「原告曾有怠忽職守的行為」,為不實指摘、意圖貶抑、誹謗及妨害聲請人名譽。
(六)於系爭事件115年5月28日民事答辯續(六)狀第4頁「違反嘉0醫院公文處理流程」、「推卸責任,偽造不實電話紀錄」、第5頁「不去協助」、「濫訴手段對付科室同仁」、第6頁「原告侵佔被告A02星巴克隨行卡不歸還且自行於其他時間購買使用,當屬侵佔被告財產之行為」、「原告不斷於職場對於被告誣告、侵佔財物、投黑函誹謗、且對外大肆宣揚且添油加醋、虛擬造假、破壞名譽、洩漏個資...。原告總總行為不外就是企圖毀損被告,被告權益嚴重受侵害」,為不實指摘、意圖貶抑、誹謗及妨害聲請人名譽。
(七)相對人明知於系爭事件提出答辯之上開有關不實指摘貶抑及妨害聲起人名譽言詞文字,均經嘉0醫院不法侵害調查小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定不成立外,聲請人亦提出證物足證相對人臨訟惡意不實指摘,相對人卻仍利用訴訟程序及假藉主張受訴訟權保護為正當權利行使為由,利用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之機會,持續且反覆長期對聲請人為前開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且聲請人每一次因訴訟程序進行而需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答辯狀表示意見,使聲請人受有身心莫大痛苦,而使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無法妥善休養治療,足以認定相對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足以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兩造之民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為求聲請人免受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確有延長跟騷保護令之必要,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及另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其他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即聲請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不要提及與該案無關之事項。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一)系爭保護令係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然該騷擾事件依據之事實業於114年6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不起訴處分,於114年9月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36號處分再議駁回;另於114年10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94號不起訴處分,及於114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處分再議駁回,相對人並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跟騷法。另聲起人申請性侵害補償金事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補審字第2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以無理由駁回。
(二)又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嚴守規定並無違反裁定主文之八大項。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書狀內容均是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事件而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出庭陳述意見,對對方證據表示意見,訴狀內容與訴訟目的有關,依法院規定送達對方。此類被動式因應提出答辯之行為屬於行使訴訟權,而不是以騷擾、跟蹤、監視或直接接觸為目的,更不是為了探查聲請人個資,如措辭造成誤解,並非以對聲請人歧視、仇恨、貶抑或羞辱為目的。
(三)另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書狀,均自揭姓名全名,相對人律師依法律規定記載並寄送對方,無意探查聲請人個資、隱私。其餘聲請人所提事項,乃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書狀回應內容,在訴狀中陳述事實、說明原委、主張權利,並非對聲請人之人身攻擊或騷擾。
(四)保護令的保障是保護人身安全、生活安寧及人格權,而不是用來懲罰過去的行為。也不是用來作為公開指摘、羞辱、打擊對方名譽的工具。本案也嚴重影響相對人的身心安寧,而且也影響其工作的機會。另外,相對人在115年5月11日找到新的工作,親朋好友也不知道相對人在新的地方工作,而聲請人最新的書狀竟然知道相對人的新的工作,讓相對人恐慌而無法安心上班。爰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法院於114年6月26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經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5年5月27日再次聲請延長有效期間,於法自無不合。至系爭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工作場所、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聲請人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且依跟騷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系爭保護令不失其效力,均先予敘明。
五、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八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四高特徵,爰跟騷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相對人是否仍有跟蹤騷擾行為而應予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應視相對人後續所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及「反覆或持續」等構成要件為斷。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延長期間內對其為跟騷法定義之跟蹤騷擾行為,法院認定如下:
1、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書狀均表明聲請人姓名,未隱匿聲請人個資之行為部分。查系爭事件係聲請人起訴,並於起訴狀已自行書寫聲請人全名及住址,相對人書狀關於當事人資訊之記載均與聲請人於起訴狀之記載相同,業據法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為法規所規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另相關卷宗亦僅有訴訟相關人員得以閱覽,尚難認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隱私或此書狀之記載有「與性或性別有關」因素。
2、關於聲請人所指述其餘相對人所提出之書狀部分:
(1)系爭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至113年10月間對於聲請人為性侵害犯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另追加主張於上開期間內相對人對其有其他性騷擾行為及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之相對人騷擾行為為原因事實,合先敘明。
(2)又參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內容,時序均是於聲請人提出書狀後,相對人方為被動之回應,且相對人書狀中均有說明係針對聲請人書狀之特定內容之回應,答辯內容均是描述相對人所認知之事實始末,並未超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等節,應可認相對人所提出書狀均係於系爭事件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俾維護自身權益,乃相對人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其內容含有訟爭對立性,亦僅係相對人於訴訟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文書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因素。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相對人於保護令期間所提出上開訴訟文書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因素,即無從證明相對人於保護令期間所提出之上開訴訟文書係主觀上基於對聲請人迷戀、追求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目的,客觀上具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四高特徵之性別暴力危險行為,且未提出相對人有其他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從而其聲請再延長原保護令期間2年及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其他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跟騷法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