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B000-K114079(年籍資料均詳卷)相 對 人 郭建逐上列當事人間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本裁定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貴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核發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跟蹤騷擾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即將屆滿,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仍再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保護令有效期間。
㈡相對人行為具體內容為:相對人於保護令生效後於114年10月
14日在個人臉書及粉專貼文,並私訊多位廠商、客戶,文中雖未指名道姓,但有許多位截圖私訊傳給聲請人,嚴重損害聲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名譽及形象,進而影響個人收入,使聲請人長期痛苦不安。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後,未陳述意見。
三、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5年7月7日再次聲請延長有效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並非聲請人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提出聲請即當然准許,仍應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情節認有必要者為要件。
五、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延長保護令,惟其所憑之理由,僅係相對人於114年10月14日在個人臉書及粉專貼文,並私訊多位廠商、客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所張貼及私訊他人之文章(均為同一篇文章),內容是針對外界對其所為之言論,進行澄清說明。縱使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文章內所指涉之對象,是指聲請人,但相對人也只是在解釋兩造間之關係、合作情形等,而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究非屬前揭跟騷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對聲請人為前揭跟騷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自難認有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倘若相對人日後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仍得依法尋求保護或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