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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莊博良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被 告 吳柏葳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提供相關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令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榮譽之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譽之都公司)之董事,復於112年6月20日,以榮譽之都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其後,該不詳人士即於112年5月7日,先後以暱稱「阿土伯」、「陳詩涵」之名義,使用LINE加入原告為好友,並依暱稱「陳詩涵」之推薦下載「聚祥」APP後,原告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認該APP確可操作股票,而在該APP平台上操作股票當沖之過程中,為匯入交易款項,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旋於同日11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0萬元,復於同日12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70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被告再於同年7月4日結清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有被告之陳述、原告之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榮譽之都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63頁)在卷可佐,經審閱上開資料,被告確為榮譽之都公司之負責人,華南銀行帳戶亦由其開立,且於原告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土伯」、「陳詩涵」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操作使用「聚祥」APP操作股票當沖後,臨櫃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遭被告先以臨櫃現金提領480萬元,後又臨櫃轉帳700萬元,最後結清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200萬元,是原告上述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1,200萬元之款項,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