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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原 告 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瀞瑩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培傑

王裕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雖然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重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並於115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前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於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即駁回原告之訴。而查,上揭裁定於115年5月14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瀞瑩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惟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在於115年7月24日送達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瀞瑩本人,並已經於115年8月10日確定後,原告迄今仍然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又本院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定之後,也另於115年10月5日以嘉院弘民秀115重訴字第19號函通知原告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揭通知於115年10月13日也已經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瀞瑩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通知補繳裁判費函文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查,原告設籍於嘉義市區,不論是至本院繳費或是以郵局匯票繳費,都沒有任何困難。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