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振元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林佩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9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其明知並無為原告辦理投保事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投保中國人壽公司推出之「美好桓年保險」儲蓄保險,該保險以1年為期,年利率6%,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期滿可領回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金額等語,不實招攬原告投保該等保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匯款、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作為投保附表所示不實保險之保險費用。被告為取信原告,於數日後,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單,交付原告收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該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且迄今未歸還原告所交付之前述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2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92至594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11-27頁)。
且被告對原告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1年等情,有該案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卷內如附表所示保單編號之中國人壽美好桓年定期存款保險保險單影本(114他1193卷第15-26頁)、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14他1193卷第8-14頁)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上,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匯款、交付 款項之時間 匯款、交付款項之金額 投保 金額 期滿可領回之保險金金額 保險單之 保單號碼 原告 108年6月11日 匯款500萬元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 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8年8月8日 交付現金120萬元 120萬元 127萬2,000元 0000000000 108年8月13日 匯款400萬元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 100萬元 106萬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