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賴岳賢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朱怡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收件字號土地登1字第013320號、登記日期115年2月10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向原告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
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且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締約後反悔不願意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同意所支付之簽約金5,400,000元由原告沒收,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兩造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
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登記案卷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不動產買賣價金返還與違約金等」(本院卷第31、34、37、
40、43頁),且參諸兩造於115年2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賣方同意以本買賣標的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買方,以做為買賣價金1,000萬元由賣方先行動支之擔保。但若買方違約造成價金被沒收,買方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其附件所衍生之一切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係為確保買賣契約將來之履行乙節,應屬可採,而得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原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