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余英
蔡榮原被上訴人 李秀環
高黎煌高振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蔡榮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8,768元。
上訴人余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5,286元上訴人蔡榮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9,112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余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8,240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第1項)。
二、經查:
(一)本院115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蔡榮原部分,係命其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秀環及全體共有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84平方公尺。關於上訴人余英部分,則命其給付原告高黎煌、高振隆915,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73元。上訴人就其等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第一審判決及上訴狀在卷可稽。
(二)關於上訴人蔡榮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因返還該部分土地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60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蔡榮原應返還土地之實際範圍為附圖C部分,其面積為184平方公尺,是其上訴利益為3,238,768元(17,602×1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2元。
(三)關於上訴人余英部分,其就第一審判決命給付915,286元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利益為915,286元。至於判決另命其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73元部分,因屬被上訴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余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5,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40元。
(四)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蔡榮原、余英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