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被 告 蕭佳芬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發覺遭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22,48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爭執。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遭詐騙而罹患中度精神疾病,常出現精神恍惚之情形,於113年間,因誤信在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之言,而申設系爭帳戶並交付該網友使用,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分紅,被告也是被害人。對於假檢警詐騙部分,政府已宣導多年,原告仍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匯款期間有10幾天,原告應可自行查證卻未查證,原告應有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發覺遭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22,4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2,48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抗辯:對於假檢警詐騙部分,政府已宣導多年,原告仍
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匯款期間有10幾天,原告應可自行查證卻未查證,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受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施行假檢警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核屬受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4分許起,先假冒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致電陳淑貞佯稱:有一名「林麗香」欲以其名義申辦低收入戶補助,隨後再假冒「陳仁正」、「李國安」警官、「林俊杰檢察官」、「洪信旭檢察總長」以LINE向陳淑貞佯稱:其涉嫌洗錢,須配合金管會調查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9日13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3時41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 ⑤113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 ⑥113年7月11日14時19分許 ⑦113年7月12日14時8分許 ⑧113年7月13日14時10分許 ⑨113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 ⑩113年7月14日23時26分許 ⑪113年7月14日23時31分許 ⑫113年7月19日9時45分許 ⑬113年7月20日10時49分許 ⑭113年7月21日10時46分許 ⑮113年7月23日9時11分許 ⑯113年7月24日10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99萬元 ④99萬元 ⑤100萬元 ⑥100萬元 ⑦100萬元 ⑧100萬元 ⑨100萬元 ⑩100萬元 ⑪100萬元 ⑫200萬元 ⑬200萬元 ⑭200萬元 ⑮200萬元 ⑯150萬元 系爭帳戶 合 計 2,2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