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范宸鳳被 告 胡恩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件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本件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900萬元,旋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我是為了貸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幫助詐騙原告1,900萬元: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⒉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
帳戶資料交付「某甲」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金訴561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則有本件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頁至第40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與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1頁至第52頁)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61號函暨檢附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紀錄(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僅限帳戶所有人本人申請,網路郵局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是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從事照服員工作(警卷第8頁),前有多次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訴561卷第82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上開社會生活經驗,當能知悉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致使該帳戶被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⒋另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問:若你的遠東帳戶
還有數萬元,甚至數十萬,你會將你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不會,因為裡面還有錢,我怕對方會領走」等語(金訴561卷第82頁),足見被告與「某甲」全無信賴基礎,被告對於貸款需要交付本件帳戶使用權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某甲」所稱貸款機會,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仍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件帳戶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件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⒌此外,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而詐得原告1,900萬元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7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
⒍綜上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以致原告匯款1,900萬元至被告之本件帳戶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00萬元及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原告後,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即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1,900萬元,即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為115年5月5日)之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刑警蔡沛然及檢察官王文和向范宸鳳佯稱「身分證遭人冒用至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而涉及洗錢防制法,須依指示匯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使范宸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58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