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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盈松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琬媖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許洋頊律師被 告 李豪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董事,嗣於114年5月26日變更董事為陳琬媖。詎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將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個人貸款清償完畢後,於113年12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供原告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被告利用職務上實質掌控、保管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及便章之機會,私自自原告公司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被告個人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於鈞院另案(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自稱:「是當時盈松木業公司的負責人,我用自己個人的房子(建成街208巷1號)清償個人的貸款,讓盈松木業用沒有抵押的房子再去貸款3,700萬元,其中2,400萬元則還給我個人,這是盈松木業公司與我個人的關係,與本案無關,我也有相關的金流及貸款證明可以提供。」而承認挪用原告公司2,400萬元存款,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判要旨,被告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應屬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2,4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公司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營業,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由原告公司另二位股東經營之盈松環保公司所僱用之會計人員配合協助,以被告個人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3,700萬元供原告公司周轉,惟因被告系爭不動產當時已有銀行抵押借貸2,400萬元,乃先代原告公司向被告友人借款2,4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原本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2,4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貸得3,700萬元,於3,7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被告提領其中2,4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去清償原告公司向被告友人借貸之欠款,該2,400萬元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公司清償原告公司債務,被告無違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而有借貸契約無效及被告不當得利之問題。退步言,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不可能明知有行為無效且後續被請求不當得利附加利息返還之結果,仍以個人房產為原告公司擔保借貸,若鈞院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2,400萬元不當得利金額,也只能從被告接到起訴狀繕本起算利息,因被告從該時才知會有無效而應返還之可能。再退步言,若法律行為無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他方收受之財物、利益都應返還他方,則原告公司亦應同時將被告為原告公司擔保3,700萬元借款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解除被告在銀行3,700萬元抵押物擔保責任,在原告公司未同時履行解除被告抵押擔保責任前,被告尚無返還2,400萬元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部分文字調整)㈠原告公司110年7月設立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豪,嗣114年5月,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琬媖。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44,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並貸得37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取款2400萬元,並於當日將2400萬元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本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第106條規定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餘地,尤不以事後追認許諾方式為雙方代理,即認定所為法律行為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200號、80年度台再字第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59條為禁止規定,違反此項規定,其法律行應歸無效,復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49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使用原告公司的大小章在取款憑條上蓋

印,自原告公司帳戶取款2,400萬元,並於同日將2,400萬元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認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第54、55頁),並有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附卷可稽(第25、27頁),自可信為真實。然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時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其自原告公司帳戶取款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取款2,400萬,並將款項

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無效等語,洵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2,4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屬可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該2,400萬元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公司清償原告公

司債務,被告無違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而有借貸契約無效及被告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另案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自承「我是當時盈松木業公司(即本件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我用自己個人的房子....讓盈松木業去貸款3,700萬元,其中2,400萬元則還給我個人....」,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就其於另案所陳內容亦無意見(第54頁)。則被告於另案自承「其中2,400萬元是還給我個人」之內容,與被告於本件前揭抗辯「是清償原告公司債務」之內容,兩者有悖,已難憑採。況且,公司法第59條本文為禁止規定,不論原告內心動機為何,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並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自屬無效,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㈤被告復抗辯其非法律專業人員,不可能明知有行為無效且後

續被請求不當得利附加利息返還之結果,應自被告接到起訴狀繕本起算利息云云。然查,民法第182條第2項「知無法律上原因」,並不要求受領人知悉法律行為為無效之法律判斷。本件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用掌管公司大小章之便,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對於「錢屬原告公司、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自始明知,主觀上屬惡意受領人,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附加自匯款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抗辯不知法律行為無效,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洵無可採。㈥被告另抗辯若法律行為無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他方收受之

財物、利益都應返還他方,則原告公司亦應同時將被告為原告公司擔保3,700萬元借款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解除被告在銀行3,700萬元之抵押物擔保責任,在原告公司未同時履行解除被告抵押擔保責任前,被告尚無返還2,400萬元之義務云云。然查,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而生之拒絕給付權,惟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雙務契約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113年12月19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取款2,4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