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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豪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盈松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琬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就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與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5日(本院卷第41頁)差異天數共593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9,589元(計算式:2400萬元×5%×593日÷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