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寶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靖穎被 告 名都觀光渡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違約金2千萬元,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爭議涉訟時由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復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