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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張兩成被 告 王幸悅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幸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1,772元。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689,008元【計算式:①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本件嘉義縣民雄鄉新庄段2628、2648、2649、2657、2647、2650、2651地號的土地,其中2628地號,面積為28,267.33平方公尺,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4元/平方公尺;2648地號,面積為187.61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17元/平方公尺;2649地號,面積670.19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43元/平方公尺;2657地號,面積450.29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2647地號,面積38.03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2650地號,面積417.05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2651地號,面積70.05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因此,本件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4,70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24,981,330元。以上①、②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689,0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3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新庄段2628、2648、2649、2657、2647、2650、265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