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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 許智傑

林佑勲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俊樑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俊鵬

陳映孜林俊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聲請人許智傑、林佑勲為被告陳映孜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屬被告陳映孜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新厝小段28、70、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業經聲請人許智傑、林佑勲受讓取得,並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被告陳映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經本院函詢兩造意見,然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二人為被告陳映孜承當訴訟。至於相對人林俊儀雖具狀表示因無法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陳映孜間之交易條件而不同意等語,惟其前揭所述並非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承當訴訟相關,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