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李昌駿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劉子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7,605元。㈡新臺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22,8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2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邀法定代理人張耀文及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分別開立400萬元、1,200萬元之兩帳號,到期日均為民國115年10月15日,且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又依借貸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缴款,依第1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經查,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自115年1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繳款明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2,26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