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小池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芬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
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其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3,656,164.38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借款期內的利息452,000+逾期還款利息204,164.38=3,656,164.38元)。而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7頁)聲請時,臺灣銀行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2元計算,本件標的金額為17,257,096元(計算式:3,656,16
4.38×4.72=17,257,09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4,500元,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之1,5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3,000元,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逾期仍未繳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