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小池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相 對 人 陳淑芬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8月14日(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借款,並已經生效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依系爭判決書所載,本案原於2011年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做成(2011)順法民二初字第1074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後,因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當時委任北京市道融律師事務所周茂倫律師為特別授權人,並由該律師代理到庭參加庭審,該律師於法庭調查中明確陳述,二審授權委託書上「陳淑芬」之簽名確係其本人簽署,相對人在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星港街178號中茵皇冠11-902號室(下稱蘇州地址)設有經常居所地,還主張還款8.8萬元,才經中級法院撤銷發回重審做成缺席判決,且一、二審訴訟材料、開庭傳票均係送達至相對人所指定之蘇州地址。
(三)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曾於103年透過兩岸司法互助請求送達應訴材料至相對人之臺灣地址(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號),然經鈞院104年度助字第1號囑託送達事件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已於97年5月30日出境,並於99年6月23日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故函覆法務部表示無法合法送達。且依系爭判決卷內附有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顯示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確實向相對人之蘇州地址履行傳喚及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四)相對人早在97年即出境臺灣,並於99年遷出國外登記,顯見相對人當時之生活、工作及處分財產之重心均在大陸地區,其二審委任律師所為蘇州地址為經常居所地之陳述,完全符合相對人當時之實際生活與居住事實。本案歷經一審、二審、撤銷發回重審等程序,系爭判決乃係依據相對人先前於訴訟程序中確認之經常居所地合法送達開庭傳票,相對人對於該債務訴訟之存在及進展具有充分之已知性與預見性,其主觀上明知訴訟仍在進行,卻在發回程序中怠於行使防禦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重審法院依法踐行缺席判決程序,於法既無不合,程序及實體之內容皆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完全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裁定認可要件。
二、相對人辯以:
(一)系爭判決審理時相對人不在大陸,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在臺灣之地址,卻未告知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造成人民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寄達開庭通知予相對人,未盡合法通知之義務,致相對人之聽審及答辯權受到侵害,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此由系爭判決內容未記載相對人在台之地址,亦記載相對人未到庭,足見相對人未受程序保障,甚無機會提出任何物證反駁,如任准其在臺灣執行,將有違公平及認可之法令。
(二)聲請人至今未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釋,舉證證明相對人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04年判決時之經常居住地。縱然相對人曾有委請代理人,但委任效力僅及於該次審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至104年之經常居住地為何。系爭訴訟之相關訴狀、證據、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等文件之通知,雖經大陸地區法院就相對人於我國之戶籍地填寫請求書,請求我國法院協助調查取證相對人之地址及送達訴訟文書與相對人,經貴院函文記載其於99年5月23日已遷出登記,故無法合法送達。既未合法送達,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但書,系爭判決應不予認可,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應訴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判決聲請認可裁定事件,須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已於相當時期受開庭通知之合法送達,或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聲請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使臺灣地區人民之攻擊與防禦權益確獲得充分保障,且該民事判決之內容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始得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並主張系爭判決均經海基會驗證屬實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海基會(115)中核字第019536、016359、016356、016360、號證明、系爭判決、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授權委託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處(2025)粵佛順德第3916
1、39162、39163號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厦門市鷺江公證處(2025)厦鷺證字第7126號公證書等文書原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雖抗辯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未受程序保障,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但書,系爭判決應不予認可等語。惟查:
1.觀諸系爭判決書記載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以審理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下稱二審裁定)等語。並經聲請人提出二審裁定案件複核筆錄,可見相對人於該審程序中委任北京市道融律師事務所周茂倫律師到庭,並陳述本案一審、二審的相關訴訟證據都送給相對人在江蘇的地址,她在內地有經常居住地等語,且經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是否收到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周茂倫律師稱收到,又經審判長詢問陳淑芬上訴狀提到的蘇州地址是不是陳淑芬中國大陸的常住地址,周茂倫律師則回應:雙方在2010年備忘錄簽署時就是這個地址,從2010年到現在2012年,她的聯繫地址超過2年時間,我認為江蘇這個地址可認定為是他的經常居住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99至109頁),堪認相對人於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之審理過程中,均係陳報蘇州地址為其於大陸地區之經常居住地,且相對人均有以該蘇州地址收受本案之相關訴訟資料,始能於一審及二審審理過程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2.於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前已郵寄送達相對人前審所陳報之蘇州地址而遭退回,因而另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書,由法務部請本院協助調查取證,經本院以104年度助字第1號囑託送達案受理,然經本院函覆法務部略以: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顯示相對人地址雖為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號,惟其於97年5月30日出境,並於99年6月23日遷出登記(特殊記事欄記載遷出國外),故本院無法合法送達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EMS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台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函(2014)粵高法助請台(調)復字第143號、最高人民法院台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函(2014)法助請台(調)復字第206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本院104年度助字第1號函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書(附錄)、請在移交案件公告之前,核對下列要求,並填寫相關信息2014民二重3號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準此,足見相對人在系爭判決審理過程,業經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向相對人蘇州地址送達遭退回後,復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助送達,然因相對人已出境並遷出國外而被遷出在臺灣之戶籍地址,而無法合法送達,堪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至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在台真實資料,而故意以在大陸有經常住所地為由,未告知大陸人民法院,有違公序良俗云云,顯與上開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3.綜上事證,系爭判決業經依相對人於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陳報之蘇州地址送達遭退回,且因相對人已出境臺灣並遷出戶籍地址,而無法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況相對人於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審理過程均有委任律師到庭應訴,其變更送達地址卻未向受訴法院陳明,系爭判決因而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當庭參加訴訟,由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程序,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
4.況且,相對人於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審理過程均有委任律師到庭應訴,系爭判決中亦有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二審裁定審理過程中抗辯沒收到人民幣80萬借款的轉帳,以及業已清償人民幣8.8萬元等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自難認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就該訴訟有未受大陸地區訴訟法權益之保障,且系爭判決程序及實體之內容均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