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17號聲 請 人 賴麗卿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