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代 理 人 郭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5年3月9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合麒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9月5日 168,000元 AM0795070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