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寶蘭訴訟代理人 江孟杰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前述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本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0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711,258元 CH468151 002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16日 104年2月5日 251,686元 CH468153 003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16日 104年2月5日 728,168元 CH468154 004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16日 104年2月28日 1,100,000元 CH468155 005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16日 104年4月6日 6,200,615元 CH468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