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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招娣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載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何明哲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14年11月30日 128,365元 SCAB0808500 張招娣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