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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威志(改名前為陳威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券無效。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本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1月19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券記載之內容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本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前揭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26日,惟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裁定,針對該張本票之發票日期誤載為109年8月26日,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聲請人所欲宣告除權之證券,內容並非同一,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盧駿泓 109年8月30日 未記載 500,000元 CH280626 2 盧駿泓 109年8月30日 未記載 500,000元 CH280627 3 盧駿泓 109年8月30日 未記載 500,000元 CH280628 4 盧駿泓 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8日 500,000元 CH109165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30